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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结束职工违约支付培训费不用返还工资

文章出处:行业资讯 责任编辑:东莞市国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发表时间:2011-11-23
    职工刘某与单位签订培训协议,到外地参加了近6年培训,事后却违反约定,不再回单位工作,单位要求刘某按合同约定返还培训期间单位支付的培训费和工资,该请求能得到法院支持吗?
  1992年7月,刘某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济南某公司工作。双方于1995年11月15日签订了为期10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续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1年9月5日,该公司与刘某签订委托培养博士、硕士研究生协议,约定刘某到北京科技大学学习2年半,自2001年9月至2004年3月,培养费按照校方要求支付,其中刘某个人承担30%,即6000元,取得相应证书后,该公司返还刘某2000元。刘某学习结束后,必须回单位工作10年以上,不足10年,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离,否则赔偿单位支付的全部培养费,并加罚违约金,标准为10万元-1万元/年×学习结束后服务年限。2003年9月19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将刘某的学习期限延长至2006年6月。2007年1月19日,因刘某未能完成学习任务,双方又延长学习时间至2007年6月。刘某委托培养学习期间,该公司分两次为其提供培养费35200元、住宿费3600元,2001年9月至2007年12月,该公司共支付其工资223808元。但刘某学习结束后,未回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刘某回单位报到。2008年2月,刘某回单位上班,但几天后又离开,至今未再到该公司上班。该公司提出与刘某解除劳动关系,刘某同意解除,并按90%返还该公司为其支付的培养费及住宿费,但不同意返还该公司为其支付的工资。2009年1月20日,该公司向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经审理,裁决支持了该公司的请求,刘某不服,诉至历城区法院。
  法院认为:刘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经过该公司同意,到北京科技大学深造,学习结束后未按双方约定回该公司工作,违反了服务期的约定,对此刘某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签协议中对服务期不足10年的,刘某须返还学习期间该公司支付的工资、奖金的约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的规定精神,因此该约定无效,该公司据此要求刘某返还培训学习期间的工资的申诉请求,于法无据。该公司要求刘某按照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及委托培养协议的约定支付已为刘某提供的培训费及住宿费,于法有据。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驳回该公司要求刘某返还培训期间的工资223808元的申诉请求;刘某支付该公司为其提供的培训费35200元及住宿费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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